攸县原猴子洞煤矿股权转让被指恶意串通
摘 要:2015年1月19日,吴桂文又一次来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就湖南攸县原猴子洞煤矿股权转让纠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据攸县黄丰桥镇司法所刘金男所长介绍:2004年3月31日,原兰村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该调解会上,双方同意猴子洞煤矿以208万元的价格由吴桂文受让,但此后双方并未按会议结论履行,也未能重新签订协议。
告状11年:吴桂文曾胜诉两次
2004年4月5日,猴子洞煤矿(洪四午)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桂文停止对煤矿的侵权,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计4万元等。9月23日,猴子洞煤矿又向攸县法院申请撤诉。
2004年5月12日,吴桂文向攸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洪四午返还其所有的猴子洞煤矿第三采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月23日,攸县法院驳回吴桂文的诉讼请求。
吴桂文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吴桂文申请撤回上诉。之后,喻春(吴桂文之妻)、胡益群作为原告,以洪四午、洪正珠、胡吉祥、冯石安、谭优华、胡新传、丁定邦为被告,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向攸县法院提出诉讼。2005年6月3日,攸县法院驳回喻春的诉讼请求(胡益群已撤诉)。
不久,喻春以“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洪四午、洪正珠、谭优华、胡吉祥、胡新传、丁定邦、冯石安及吴桂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猴子洞煤矿以低价转让给原股东洪四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上诉。2005年8月5日,株洲市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吴桂文、喻春在各自起诉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均不服,向株洲市中院申诉。2008年6月16日,株洲市中院裁定两案发回攸县法院重审。12月5日,攸县法院又驳回吴桂文、喻春的诉讼请求。
吴桂文、喻春不服,再次上诉。2009年5月11日,株洲市中院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攸县法院(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吴桂文与洪四午、洪正珠、胡吉祥、冯石安、谭优华、胡传新、丁定邦于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无效。
洪四午不服,向湖南省检察院申诉。2009年9月1日,湖南省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10年1月5日,湖南省高院指令株洲市中院再审本案。2010年9月8日,株洲市中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至此,吴桂文、喻春胜诉两次。
然而,洪四午又向湖南省高院申诉。2010年12月24日,湖南省高院作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1年8月30日,湖南省高院撤销株洲市中院(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和(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维持攸县法院(2008)攸法民一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吴桂文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吴桂文的再审申请。
业内专家:转让协议疑点重重
针对攸县原猴子洞煤矿股权转让纠纷,法学界不少专家认为此案存在不少疑点。
疑点—: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专家指岀,一直作为证据采用的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生效法律要素缺陷。首先,在“出让人签字”处,一是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吴桂文的妻子喻春没有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喻春委托吴桂文签订该协议;二是股东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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