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济宁城区支行 张福霞: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浅析
摘 要: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说明,这种义务通常称为告知义务。
如何确定告知范围?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之分,无限告知主义要求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主张告知义务人只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精通公司各项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且无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商业秘密,所以,在保险发展初期应以采询问告知主义为宜,对双方当事人也比较公平。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差别。《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动告知主义,可能是基于海上风险不可预知性大,危险测定技术落后等作出的考虑,但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的日益发达,人驾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这种考虑的基础被大大削弱,询问告知主义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
是否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义务人都需要如实告知呢?如果保险人询问的是无关紧要的琐事,告知义务人作了不实告知,此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对承担风险和估算费率并无影响,即并不破坏对价平衡原则,根据告知义务之法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告知范围还须以重要事项来限定。决定一个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概括而言,即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重要事项是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的有力事实,如果其知悉真相,就会拒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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