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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济宁城区支行 张福霞: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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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不以该条件承保。至于其具体认定,法无明文,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观点加以评定。只有当告知义务人对这些重要事项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时,才构成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不会改变保险人的最终决定,那么依据合同法,该行为的性质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不足以令保险人解除合同,否则会让相对方轻易丧失保险合同的保护,这对它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可见,对告知义务的内容加以“重要事项”的限定也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保持一致。所以在询问告知主义下,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告知义务人可推定为非重要事项,但相反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即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非必然是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人对此等问题的不实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衡量重要情况的标准是由谨慎保险人作出判断的客观性标准,而非由实际保险人作出判断的主观性标准。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需求,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承保;或者,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种标准也叫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不过,在美国的一些保险判例中也有使用所谓。“主观个别保险人标准,这种标准强调重视保险人作为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看法、排除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

  当然,《保险法》第十六条还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人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禁止反言又称不得自食其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依据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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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陈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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